药政新闻
卫生部“药事服务费”解答
近日,卫生部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在采访中解答了被广泛关注的药事服务费相关问题。药事服务费问题自2009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发布后,一度成为社会热点话题。
1、什么是药事服务费?
药事服务费是指对医生和药剂师的处方、处方审核、药品调剂、管理等工作所应给予的报酬,是为合理弥补医院药事服务成本、维持医院药房正常运转而设立的收费项目。药事服务费保证的是药事服务的成本,也就是药物管理的基本成本和医务人员药事服务的技术劳动价值。
2、为什么要考虑增设药事服务费?
《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以药补医”机制的主要举措,就是推进医药分开,逐步取消药品加成政策,逐步将公立医院补偿由服务收费、药品加成和政府补助3个渠道改为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两个渠道。对公立医院由此而减少的合理收入,将采取增设药事服务费等措施,通过医疗保障基金支付和增加政府投入等途径予以补偿。也就是说要采取综合措施,多渠道补偿医院支出,维持其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保证其公益性。增设药事服务费,是取消药品加成后保证医院合理补偿的措施之一,是保证公立医院公益性的一项重要的设计。
3、药品加成和药事服务费有什么本质区别?
药品加成和药事服务费是两个完成不同的概念。
一是征收规则不同。药品加成收入与药品价格直接挂钩,按照药品进价的一定比例收取。而药事服务费与药品价格无关,原则上按照药事服务成本,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按照门急诊诊次、处方数量、住院床日收取,是按照劳动的数量收取的。
二是功能不同。药品加成收入除了弥补药事服务成本之外,还承担了弥补医疗服务成本的功能(即通常讲的“以药补医”),有些医院甚至用来盖大楼、买设备;而药事服务费主要是药品施行零差率销售后,用于弥补药事服务成本。
三是对医院和医生的激励机制不同。因为药品加成跟药费挂钩,也就是说用药用得越多,加成费就越高。药品加成收入会刺激医院和医生开大处方、滥用药,这样就可能造成医疗费用的失控。现在讲的药事服务费是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出发的,药品价格与医院、医生的收入不会再有关系了,医院和医生会从控制成本的角度出发,在不影响医疗质量的前提下控制处方价格。这个政策才是真“切断”,有利于鼓励医生合理用药,而不是考虑创收的问题。
采用药品加成机制,也就是“以药补医”,与实施药事服务费政策对于医药卫生行业产生的效果非常不同。药品加成机制扭曲了医院的用药行为,导致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和药物滥用,影响了医疗服务质量,损害了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形象;而药事服务费则有助于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患者医药费用负担,同时可以促进医院合理用药,促进医院药学的发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从蕴涵的激励机制和产生的政策效果来看,药事服务费与药品加成机制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药事服务费政策是对公立医院补偿机制和激励机制的重大改革,是创新体制机制,取消“以药补医”,维护公立医院公益性的重要举措。
4、这一政策能为群众带来什么实惠?
从本质上看,取消药品加成而增设药事服务费,是转变了医院和医生的激励机制,意味着用药事服务费这笔很少的钱,换掉很大的医药费用,也就是以往医院为了正常运行而依托药品加成所产生的药品费用,最终换来的是更加有效的机制、更好的医疗质量和公共医疗服务。
5、公立医疗机构药事服务费将按什么原则收取?
收取药事服务费的重要原则是使之“和药价、处方值都没有关系”。药事服务费数额的确定,不是根据医生所开处方额度的高低确定的,而是固定数额的收费,是根据处方的数量(即劳动的数量)按照药物服务成本合理确定的,确定这样的原则是避免药事服务费与药物的用量、价格挂钩。
6、药事服务费相关工作计划如何开展?
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在充分听取医院、患者和公众等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制定在当地试行药事服务费的实施方案,选择部分地区或医疗机构开展试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广。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bgt/s3582/201003/46291.htm
合理用药有了“国家标准” —专家解读《中国国家处方集》
该处方集的正式发布也标志着我国的国家药物政策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中国国家处方集》的各论部分按照“以病带药”的形式编写,这是这部处方集的一大特色。各论部分,按照疾病治疗系统分为20章,每章(节)开始时,都有扼要的“综述性前言”,其内容并不是单纯讲解药物,而是以疾病为起点,重点描述该疾病与药物治疗密切相关的内容,然后叙述其治疗药物的类别和具体品种,之后,结合药品在作用(如强弱、开始和持续时间等)、不良反应、使用方式(如给药方式、适用人群等)方面的特点,叙述药物的具体类别和详细品种、选择药品和用药的原则及注意事项。
该处方集中重要内容依据的是药品的说明书,同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等,具有充分的权威性。
卫生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附件1。
国务院批准调整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并予公布。
第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
略
第三章 购买许可
略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豁免办理《购用证明》:
(一)医疗机构凭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的;
(二)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持麻醉药品调拨单购买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单次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的;
(三)按规定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标准品、对照品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章 购销管理
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应当配备保障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设施,建立层层落实责任制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专库或者在药品仓库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柜)储存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可在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中设专区存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教学科研单位应当设立专柜储存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其关键生产岗位、储存场所应当设置电视监控设施,安装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三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用账册。专用账册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2年。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在专用账册中载明,并留存出口许可及相应证明材料备查。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入库应当双人验收,出库应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三条 发生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