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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淘汰呼唤制度“后盾”
时间:2010-05-11 11:56:29        发布/来源:中国医药报


  在药物治疗的历程中,药害事件屡屡发生:20世纪30年代的磺胺醑剂事件、60年代的沙利度胺事件、90年代末的PPA事件,2004年的万络事件等。这一系列的药害事件给用药者的身体健康带来了巨大损害,也给社会造成了严重损失,而这些药物最终都被淘汰。

  在药物存在严重不良反应,疗效不确切等情况时,一项重要的管理措施就是淘汰。但是,什么样的药品,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淘汰?通过怎样的程序来进行药品淘汰?目前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制度。为此,有关专家呼吁,为加强我国药品的安全监管,应建立一套科学的药品淘汰制度。


  历程:工作早已开展


  沈阳药科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孙利华教授指出,药品淘汰可基于多种因素,如:出现罕见的、不可预见的或比已认知的不良反应更加严重的不良反应;有更为安全的药品选择;药品使用不当造成风险或风险管理手段失败等。这些因素可能是独立的,也可能同时存在。


  尽管药品上市前都经过了严格的审查,但其临床前和临床研究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局限性,如试验病例少、研究时间短、试验对象年龄范围窄、用药对象条件控制过严和目的单纯等,使得发生率低、需较长时间应用才能发现的迟发的不良反应及药物相互作用等,均难以在药品上市前的研究中被发现,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不能得到充分保证。


  孙利华指出,我国药品淘汰的表述最早见于国务院1978年转发的《药政管理条例》,其第二条明确规定“药政工作要淘汰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的药品,保证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由此可见,药品淘汰是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授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行政强制手段从市场撤出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的药品。从相关法规条文看,“药品淘汰”、“撤销批准文号”、“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虽然文字表述不同,但都是针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的一种处理措施,其本质都是一样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任经天副研究员指出,由于药品淘汰的概念、标准、程序和方法等内容并未在社会各界达成共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开展了相关研究课题,通过回顾相关法律法规,调研卫生部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展的药品淘汰相关工作等途径,探讨了建立药品淘汰制度的必要性以及药品淘汰的内涵,以期为我国建立药品淘汰机制提供借鉴。


  任经天回顾整理了1949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全国人大、国务院、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发布的、与药品淘汰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方案与工作文件,共收集到卫生部主管药品监管期间相关工作文件7个,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药品监管期间相关工作文件10个。


  文件显示,截至1996年,卫生部依据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在药厂整顿、地方标准整顿过程中,组织专家对已批准上市的药品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整顿和再评价,对一些组方不合理、临床不具疗效或多年不生产的品种撤销了批准文号,累计淘汰药品1461个。在1989年《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实施后,在卫生部发布的文件中仍有“药品淘汰”的表述,如“淘汰第二、三批中成药品种”等。


  相关工作文件还显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所赋予的职责,延续了卫生部开展的地方标准整顿和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同时也针对单个品种(或系列品种)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开展评价。1998年~2008年年底期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不安全、疗效不确切、处方不合理、质量不可控”淘汰地标品种117个;因“不良反应大”淘汰含苯丙醇胺制剂14个;因“存在溶出差、生物利用度低”淘汰了麦白霉素肠溶类制剂若干;因风险效益比发生改变而淘汰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甲磺酸培高利特制剂。在淘汰这些药品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基本都是“撤销品种批准文号”。


  现状:完善的制度尚未建立


  我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7年12月12日颁布实施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可以说已经基本建立了较完整的药品召回制度,但尚无药品淘汰(撤市)制度建立。药品淘汰制度是与药品召回制度应加以联合运用,如针对上市后发现安全问题并召回的一批药品,确定其他批次的药品同样具有安全隐患后采取撤市措施,就可有效地避免同一药品继续引起药害事件。


  任经天表示,从回顾药品淘汰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工作文件可见,我国虽然早已开展了药品淘汰的相关实践,但是从未清晰地界定药品淘汰的概念与内涵,完善的药品淘汰制度亟待建立,这一任务的困难还很多。


  解放前,我国是个严重缺医少药的国家。经过解放后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具有中成药22000余个品种、化学药品原料药1000多个品种、制剂3000多种,基本满足了临床获得安全有效、数量充足、品种齐全的优质药品的需要。在有药可用的基础上,我国组织开展了系统的地方标准药品整顿工作,整顿工作的实质就是药品再评价,就是淘汰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和质量不可控的药品,将未淘汰品种的标准由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但这项工作任务极为艰巨,直至2002年底才最终完成。


  虽然之前的药品淘汰工作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及药品安全监管水平不断提高,已上市药品新的不良反应不断被发现、被认识,对上市药品风险效益的再评价已经成为当前阶段药品监管的—项重要任务。因此,有必要将药品再评价与药品淘汰制度化、常态化,但显然这项任务较之前的工作更加艰巨。


  此外,任经天认为,有必要建立中国特色的药品淘汰制度。欧盟、美国、日本等发达地区和国家具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在各种风险控制措施不足以维护药品安全时,企业一般会主动撤市;而当某批或数批药品存在安全性问题时,企业一般会主动召回药品。如果监管部门要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淘汰某一药品,则必须由政府部门收集充分的证据,证明药品不安全或者无效。


  我国现行的药品监管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尚不能完全接轨,在我国,无论是管理部门、监管相对人,还是医药专家,都很大部分认为药品上市后再评价是政府职责,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风险控制措施以保证用药安全,淘汰不安全或者无效药品同样也是政府职责。此外,在我国如果出现严重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企业只需接受行政处罚以及在道义上给与受害者补偿,而不必忧虑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巨额经济赔偿;企业在没有法律约束的前提下,对存在安全性问题的药品是否能采取主动撤市的行动必然会受到经济利益的影响。因此,建立中国特色的药品淘汰制度必须完善法律法规,明确监管部门的责任、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安全责任,提高公众的认识水平,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政府定规则、公众参与监督的模式。


  北京积水潭医院药剂科主任甄健存介绍说,为了促进临床合理用药,在国家政策层面之外,各级临床医院的药事管理委员会也在进行着具体的药品淘汰工作,北京积水潭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长期以来一直对临床用药进行安全性和经济学研究。医院药品淘汰,其基本原则是对毒副作用大、疗效不确切或疗效差等药品品种(包括性价比较差的品种)淘汰。主要涉及到对药品的有效性、安全性进行综合评价。如积水潭医院曾对万古霉素/去甲万古霉素、氧氟沙星/左氧氟沙星进行安全性与经济学研究,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选取本院的不良反应监测数据,对两种药品进行不良反应发生率及严重程度对比,并结合两种药品临床治疗成本进行成本-效益评价,这些评价为临床药品淘汰工作提供了很好的证据。但是,由于医院能得到的不良反应数据有限,且经济学研究中许多变量难以测量,目前医院对药品的淘汰仍旧需要依靠经验来进行,缺乏有效的规范。因此,对临床医院而言,同样需要引进循证的药品淘汰理念,建立规范的药品淘汰制度。


  任经天表示,在实施药品淘汰时,并不是简单对药品采取停产、废除标准、限期退市或召回等措施,还应包括更多内涵。


  首先,药品淘汰的对象应有针对性。药品淘汰作为一种行政手段,作为再评价结果应用措施之一,以及药品风险控制措施之一,政府在实施时需要考虑到可操作性。目前我国市场上有万余个品种,17余万个药品批准文号。要系统开展药品再评价与药品淘汰工作,应有针对性地选择风险隐患多的品种和已经存在安全性问题的品种,否则因工作量巨大而无法实施。


  其次,药品淘汰应同时废止国家药品标准。对于被淘汰品种,以往历次文件都明确要停止生产、撤销药品批准文号、对已出厂品种要限期使用;但是并未规定是否要同时废止其国家药品标准。我国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仿制药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上市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根据该规定,在药品被淘汰后,如果不同时废止相应国家药品标准,在法律上企业还可以再次合法申请仿制。因此在淘汰药品的同时,相关国家药品标准应当自动废止。


  再次,被淘汰药品在一定条件下应可重新申报新药。被淘汰药品在药品标准和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后,不能申请仿制。但是,随着认识或研究的深入,被淘汰药品可能发现有新的适应证,比如因引起婴儿“海豹肢”而撤市的沙利度胺后来发现可用于治疗肿瘤、麻风等疾病,因平喘疗效欠佳而被淘汰的伪麻黄碱可用于减轻感冒、过敏性鼻炎、鼻炎及鼻窦炎引起的鼻充血症状。在这种情况下,被淘汰药品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技术要求重新申报新药,其药品标准也应当重新研究制定。


  总之,任经天认为,药品淘汰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必要在药品上市后监管中建立药品淘汰制度,进一步明确药品淘汰的概念与内涵,保证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公众健康的药品及时从市场撤出,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借鉴:国外的两种淘汰模式


  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非常重视药品上市后的安全保障工作。


  孙利华认为,从20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初期,英、美两国开始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药品淘汰模式,且同属于发达国家中药品监管的典范。英、美两国因安全原因对药品淘汰的管理表现出了截然不同的趋势——英国的特点是“上市多、撤市多”,而美国则是“上市少、撤市少”。换句话说,英国药品评审中通过审批的药品多,但被淘汰的药品相应也多;美国通过审批的药品较少,但是上市后被淘汰的药品也较少。其主要原因是美国的监管机构有更加严格的上市前审查或标准,且一般情况下评审时间长于英国,由此阻止了更多的不安全药品进入美国市场;英国的药品审批相对来说时间较短,而更加重视药品上市后的监测。现阶段,相对于美国速度较慢的审批模式来说,英国这种快速审批、发现问题后快速反应的模式得到了更多的支持,这种舆论趋势将会对各国的药品淘汰制度造成一定的影响。